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9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6996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黃家豪
被   告  巫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玖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條款第
1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016元,及
自民國9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
息,暨自9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百元五分(即
年息18.25%)加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請求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富益鋼鐵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
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訂立附條
件買賣契約,向國產汽車公司融通資金575,028元購買汽車
乙輛,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價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約被告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尚欠款350,964元迄未清
償。而國產汽車公司於84年8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台灣通用
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台通公司於94年
7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再於100年3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已
合法移轉。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債權人變更登
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聲明書等件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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