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5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54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被   告  方敏昌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5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約定書第四項第㈣點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15
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且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該債權
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等件
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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