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黃智祺
被   告  林龍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公司)所有、 李佳 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
100年5月17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仁愛路路口,竟未遵
循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之規定而仍往前行駛,適訴外人李
佳原駕駛系爭承保汽車行經該處,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承
保汽車因此受有損害,是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系爭
承保汽車受損部分經原告送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支
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534元,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予被保險人,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自得代位行使
聯邦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7,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保汽車之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
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經
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經桃園縣○○鄉○○路
、仁愛路處欲直行時,本應依循紅燈號誌指示停車,不得超
越停止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號誌亦正常,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竟疏未依紅燈號誌停車而仍繼
續駕駛,致與系爭承保汽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確有未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
失乙節,應堪採信。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苟非被告於行車
時疏未依循紅燈號誌指示停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當不致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亦不致受損,故被告前開過
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為明灼。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
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承保汽車修復費用共計40,370元,經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予原告折扣優惠,原告實際支付金額
為37,534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為22,610元,鈑金及烤漆工
資費用14,924元(原估價單金額共計17,760元,經扣除優惠
金額2,836元後,計為14,924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22,61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
爭承保汽車出廠年份為99年11月,有系爭承保汽車行車執照
1紙可考,至事故發生日100年5月17日止,系爭承保汽車
之實際使用年數約為7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7,743元為限,加上鈑金及烤漆工
資費用14,924元,共計32,667元,是原告既已賠付訴外人聯
邦公司37,534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承保承保車損失32
,66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
9月20日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