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王
楊育民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王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育民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進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2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上易字20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後,於88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又經撤銷假釋,再於90年2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0月9日,而於94年8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楊育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1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於92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進王於98年8月下旬某日起,受僱於 林崑夏 、 陳春梅 夫妻
2人,負責該夫妻與 沈文傑 、 許蘇美玉 於該段期間合夥從事屏東縣河溪內漂流木之撿拾、管理、運送及監工等工作,且因當時所撿拾之漂流木數量龐大,部分漂流木堆置於以陳進王之妻 陳花 名義所租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臺糖園區(下稱臺糖園區)之空地內,陳進王因此另負責看管該臺糖園區內之漂流木,而對於該園區內之漂流木,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為從事業務之人,楊育民則自林崑夏、陳春梅夫妻僱用 陳進王後 之某日起受僱於陳進王,負責協助陳進王看管該臺糖園區內之漂流木。詎陳進王與楊育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0日、21日(公訴意旨誤為自98年10月初起)2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由陳進王僱請不知情之人駕駛大型車輛至該臺糖園區內,楊育民則在場協助,將該園區內之漂流木接續6次載運出賣予不知情之買主,而共同將總重量約120公噸(
1車約20公噸,6車共約120公噸,公訴意旨誤為5、6百公噸)之漂流木據為其等所有。嗣於同年10月21日8時許,在上開臺糖園區內,於陳進王接續僱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載運該園區內之漂流木欲離開該處之際,經林崑夏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崑夏、陳春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引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等雖知悉該情,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進王固不否認其曾於前揭撿拾漂流木期間受僱於林崑夏,負責屏東縣河溪內漂流木之撿拾、管理、運送及監工,以及看管臺糖園區內之漂流木等工作,且於此期間,自陳春梅處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工資;另該臺糖園區之土地,係以其妻陳花之名義所承租,且亦曾自陳春梅處收受承租該臺糖園區土地之10,000元租金;又經警於98年10月21日查獲時,其確有僱請上開聯結車載運置於臺糖園區內之漂流木欲離開園區出賣予他人等事實。被告楊育民則亦不否認有受僱於陳進王協助看管該園區內漂流木,且為警於98年10月21日查獲時,亦有在現場協助漂流木裝載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陳進王辯稱:當初撿拾漂流木,是林崑夏僱請我的,當初要撿拾漂流木有說,1份要給我,雖然之後要賣,沒有會同林崑夏,但他們說的比較誇大,另為警查獲當日,漂流木一裝上車後,警察就來了,我並未將漂流木賣出去過云云;被告楊育民則辯稱:伊是被陳進王僱用的,且伊只有林崑夏報警那1天在場而已,伊也沒有恐嚇林崑夏他們等語。經查:㈠被告2人上開所坦承之事實,除為被告2人所是認外(見偵
查卷第6、9、45、46、60、73、74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崑夏、陳春梅、證人即被告陳進王之妻陳花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2、59、61、74頁、本院卷第59頁及反面、62頁反面),復有土地借用契約書、現場照片、被告陳進王簽名之領據等件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9至
28、82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足堪認定。㈡被告陳進王固否認有前揭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進王僅受僱負責該漂流木之撿拾、管理、運送及監工
,以及看管臺糖園區內之漂流木等工作,並非該段期間撿拾漂流木之合夥人或股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崑夏、陳春梅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1、59、
60、73、本院卷第58頁反面、61頁反面、62頁反面、63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漂流木之合夥人許蘇美玉於偵查中證稱:去年(指98年)88水災,林崑夏與他太太來找我說要撈漂流木,他說他沒有錢,我說錢我來調渡,後來我就找沈文傑來合夥,我跟沈文傑出了4百多萬,機器他本來就有了,他負責雇工,賣也是由林崑夏來賣。另股東只有林崑夏,沈文傑還有我等語(見偵查卷第94、95頁),就被告陳進王並非合夥人或股東之證詞係屬相符。衡以被告陳進王並不否認證人許蘇美玉確係本件撿拾漂流木之合夥人(見偵查卷第75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79頁),則依一般常理,倘若被告陳進王確為合夥人或股東之一,證人許蘇美玉依理自應知悉此情,故被告陳進王辯稱其為撿拾漂流木之合夥人或股東,即難遽信。
⒉況且,被告陳進王對於置於臺糖園區內漂流木所有權之歸屬
,初於警詢時係陳稱:擺放在臺糖園區內之漂流木係為其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繼而於歷次偵查中則分別陳稱:「木頭(即漂流木)是我的,且我是撿一些比較差的木頭放到我租的地方(見偵查卷第46頁)」、「我們有3個股東,林崑夏負責買賣漂流木,我是負責去搬運及撿拾漂流木,還有1個人我不知道名字他負責出錢。那些漂流木都是我負責去撿的,木頭的賣價是分3份(見偵查卷第53頁)」、「林崑夏有答應我那些撿的木頭要給我(見偵查卷第60頁)」、「因為林崑夏答應我有1分(見偵查卷第7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分別陳稱:「我們撿漂流木,我們是共同擁有的(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我與林崑夏二兄弟共有的(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這些木材是我們共有(見本院卷第67頁)」、「這是我們共有的(見本院卷第82頁)」。則由上可知,顯然被告陳進王對於置放於臺糖園區內之漂流木究係其個人所有,或係與林崑夏等人所合夥而共有,或係林崑夏答應要給其1份而認為其所共有,前後所述全然不一,衡情若實際情形係如被告陳進王所陳稱上開情形中之任何一種情形,被告陳進王應不致於會有前揭先後矛盾之陳稱,由此益徵被告陳進王是否為合夥人或股東,更非無疑。
⒊雖告訴人林崑夏曾告知被告陳進王會將撿拾的木材分1份給
被告陳進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崑夏證稱明確(見偵查卷第60頁、本院卷第63、65頁)。惟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申請承撈屏東縣河溪內之漂流木,且業經核准撿取之人為告訴人陳春梅,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8年8月18日水七管字第0980105260號函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55頁),並為被告陳進王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46頁)。而當時之合夥人除告訴人林崑夏、陳春梅夫妻外,尚有沈文傑、許蘇美玉2人,前已述及,故於當時持前揭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所核發之函文據以撿取之漂流木,除經告訴人陳春梅、林崑夏夫妻及該等合夥人同意轉讓外,應當仍屬於告訴人陳春梅、林崑夏夫妻及合夥人所共有,自無法單憑陳春梅、林崑夏夫妻及合夥人中之1人即可自行決定該所撿拾漂流木所有權之歸屬,故即便告訴人林崑夏於當時已答應要給被告陳進王1份,被告陳進王亦無法因此取得該等漂流木之所有權,甚為明確。況且,告訴人林崑夏要分1份給被告陳進王之前提係須等股東都分完,告訴人林崑夏個人的1份再分給被告陳進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崑夏證稱在卷(見偵查卷第60頁、本院卷第63、65頁),衡以此次撿拾漂流木既有其他合夥人,依情依理該合夥事業利益之分配,確非告訴人林崑夏
1人可自行決定,故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林崑夏前揭所證,應與常情係屬相符,應堪採信。則由上可知,告訴人林崑夏於當時雖有向被告為前揭表示,但尚難認被告陳進王於告訴人林崑夏於告知上情後,被告陳進王已取得該臺糖園區內之漂流木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⒋至證人即被告陳進王主張可證明其為此次撿拾漂流木股東之
邱坤賢 固於偵查中證稱:有聽林崑夏講過陳進王是股東等語(見偵查卷第88、89頁),惟此已為告訴人林崑夏所否認(見偵查卷第88、89頁),且證人邱坤賢係被告陳進王自行偕同到場,有該次訊問筆錄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87頁),衡情證人邱坤賢與被告陳進王應有一定之情誼存在,否則應無任意由陳進王偕同到場為證人,故證人邱坤賢所證,有無偏袒迴護被告陳進王,本院認已有存疑。況且,證人邱坤賢於當時係另證稱:不知道陳進王跟林崑夏他們合夥的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則在證人邱坤賢並不清楚被告陳進王與林崑夏合夥內容之情況下,確仍於偵查中為上開有利被告陳進王之證稱,更值令人質疑證人邱坤賢前揭所為證言之真實性。
⒌另被告陳進王固提出拋棄書1紙(見本院卷第68頁)為證,
,用以證明置於臺糖園區內之漂流木確為其所共有,否則何以需其簽名於其上。惟該拋棄書日期之記載係99年12月29日,已逾案發期間1年,能否以此拋棄書之記載回推案發時被告陳進王確係共有該批漂流木,並非無疑。再者,告訴人陳春梅當時簽名於其上時,該拋棄書上並未有被告陳進王之簽名一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梅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復為被告陳進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故告訴人陳春梅、林崑夏2人縱有簽名於其上,仍不能代表告訴人陳春梅、林崑夏2人係認同被告陳進王亦為該批漂流木之共有人,當屬明確。況且,該置放漂流木之臺糖園區內之土地,係案外人即被告陳進王之妻陳花出名租用一節,前已敘及,則依上開拋棄書上亦有僅係出名承租,但實際上與該批漂流木無關之人即「陳花」之簽名以觀,堪認簽立該張拋棄書之用意,並非係用以確定何人為該漂流木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僅係該臺糖園區內土地之出租人即案外人 歐文章 ,為免將來有任何糾紛,因而請與該借用土地上堆放該漂流木有關係之人簽名表明拋棄置於該土地上漂流木,則在當時看管該臺糖園區內之土地上漂流木之人係被告陳進王之情況下,案外人歐文章亦僅係為避免將來與被告陳進王產生糾紛而請被告陳進王簽名於其上,自難以上開拋棄書所記載之內容為被告陳進王亦為該批漂流木共有人之認定。
⒍被告陳進王雖又辯稱並未將漂流木賣出去過云云。惟在98年
10月21日,被告陳進王之所以在臺糖園區內經警查獲,係因98年10月20日,告訴人林崑夏之友人看到在園區內之原木(指漂流木)一直被載出,告知告訴人林崑夏,告訴人林崑夏始於98年10月21日前往臺糖園區查看而發現上情,因而報警處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崑夏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而此亦為被告陳進王、楊育民2人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6、9頁),自堪以認定。則由上可知,倘若於98年10月21日為被告陳進王第1次僱用如聯結車等大型車輛載運置於該臺糖園區之漂流木出賣,依一般常理,因事出突然,當不可能為告訴人林崑夏及時查覺,故應係於98年10月21日前已有此種情形,經他人或告訴人林崑夏發現後,而於98年10月21日再有上開載運出賣之情況,始因此遭告訴人林崑夏查覺而前往報警,故證人即告訴人林崑夏前揭所證發覺本案之經過,當係符於常情而為可採,故被告陳進王自98年10月20日起即已僱請可載運漂流木之大型車輛載運該漂流木出賣予他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就被告陳進王出賣漂流木之數量,告訴人陳春梅雖曾於偵查中分別證稱:「被告陳進王私自叫車私自搬走4、5百噸木頭」、「約5、6百噸」、「5、
6百噸」(見偵查卷第51、59、76頁、本院卷第60頁),惟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崑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查獲那天,木頭約少6、7、8台數量,而1台約20、30公噸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係有所不符,則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崑夏於本院所證稱遭盜賣之數量為準,故被告陳進王賣出之漂流木之總重量應約為120公噸(計算式:6台×20公噸=120公噸),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均屬有誤,併此指明。
⒎由上各節以觀,佐以被告陳進王確曾向陳春梅領取工資及承
租臺糖園區場地租金,堪認被告陳進王僅係受僱於林崑夏、陳春梅夫妻為前揭協助處理漂流木之相關事務,並非合夥人或股東甚明。然被告陳進王卻未經林崑夏、陳春梅2人之同意,私自僱請不知情之人駕駛大型車輛載運總重量約120公噸之漂流木出賣予他人,復未說明該遭賣出之漂流木之去向,足徵被告陳進王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其業務上所取得持有之前揭漂流木據為己有無訛。㈢被告楊育民固否認有前揭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被告2人於98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前,被告陳進王就曾帶同被告楊育民前往告訴人陳春梅、林崑夏之工廠,與告訴人陳春梅、林崑夏2人談論漂流木所有權歸屬之問題,且事情前後經過,被告楊育民均係知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進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5頁),而被告楊育民於偵查中亦不否認上情(見偵查卷第73頁),則姑不論當時被告楊育民有無告訴人陳春梅、林崑夏所證稱:楊育民就跑去我們工廠放話,說木頭是他的,不可能把木頭載走,若是載走,就叫我們不要做等情(見偵查卷第73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58頁、63頁反面),至少被告楊育民於98年10月21日前已知該漂流木所有權之歸屬係有紛糾,否則其自無陪同被告陳進王前往找陳春梅、林崑夏2人談論此漂流木所有權歸屬之理; 復衡 以被告楊育民雖受被告僱用,惟迄本案經警查獲前,尚未自被告陳進王處領取到任何薪資一節,業據被告楊育民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6頁),則若當時被告楊育民僅係單純受僱於被告陳進王,依一般常理,在其未領取到任何薪資,以及未免其自身因此招惹糾紛之情況下,自無插手此事之理。故依被告楊育民當時係有陪同被告陳進王前往告訴人工廠,與告訴人談論漂流木所有權歸屬之行為,復於98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時,其亦在現場協助裝載漂流木之情加以研判,被告楊育民絕非僅係單純受僱於被告陳進王協助看管漂流木之人,其自有與被告陳進王為前揭侵占漂流木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2人確有擅自載運臺糖園區內之漂流木
出賣予他人而據為其等所有之事實,被告2人所辯各節復難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陳進王受僱於告訴人林崑夏、陳春梅看管臺糖園區內
之漂流木,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進王與楊育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將被告陳進王於業務上所取得持有之前揭漂流木侵占為其等所有,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楊育民雖非受告訴人林崑夏、陳春梅僱用,就上開堆置於臺糖園區內之漂流木之看管,雖非從事告訴人林崑夏、陳春梅委託看管業務之人,惟其與具從事業務之人身份之被告陳進王共同實行侵占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漂流木出賣,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業務侵占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而被告陳進王既
受告訴人林崑夏、陳春梅夫妻之所託代為看管漂流木,猶應善盡其責,詎其不思此為,竟與被告楊育民共同擅自出賣漂流木,損害告訴人林崑夏、陳春梅夫妻及其他合夥人權益,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其責,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對之有所賠償,堪認其等均無悔意,自均應加以嚴懲,另被告陳進王策劃本案,並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薛侑倫法官楊宗翰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