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黃粵屏 被上訴人 兵宗憲
洪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再小字第3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436條之29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亦定有明文,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再審無理由駁回之判決提起上訴,亦有上開規定之準用,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規定,僅要求該證物須是「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足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並未規定該漏未斟酌之證物須係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為前提;簡言之,只要該證物符合前述三要件,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而得提出再審之訴,是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提出該漏未斟酌之證物為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顯有另行創設加以限制再審理由之嫌,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規定,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懇請鈞院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更審。
㈡再者,上訴人並不具法律專業素養,於前訴訟程序中亦無委
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對於系爭「榮富國小家長會捐款名錄」應於前訴訟程序中之何時提出,並無所知,當無法於第一時間提出;然查,前訴訟程序之承審法官亦未依法行使闡明權,要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榮富國小家長會捐款名錄」,或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伊已盡查證之義務,是上訴人當未對此加以提出。從而,倘因上訴人不諳法律,且前訴訟程序之法官未依法行使闡明權,致本案事實遭掩蔽而未有明朗之情形,豈不等同法律是懲罰不諳法律之上訴人,是以,本案實有發回更審,以釐清事實,並還上訴人清公道及清白之必要等語。併為聲明: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審;再審及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榮富國小家長會捐款名錄」之證物,有另行創設再審理由之限制,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規定,且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亦未依法行使闡明權,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故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述法條立法意旨,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榮富國小家長會捐款名錄,係屬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亦無不能使用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以此等資料資為再審之理由,是上訴人以此為證物,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係採辯論主義,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就其得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提出,法院依法自不得加以斟酌,是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就此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未予斟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所致,核無理由。
㈡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斟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是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認係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本件上訴人係在社區例行會議中向在場之管理委員自承:「你去問伊,伊去選榮富國小家長副會長,要貢獻貳萬元,連貳萬都不要繳,你問伊用什麼要選什麼里長啦。」等語(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1010號卷第16頁反面),觀此上訴人所言,已蘊涵對被上訴人二人擔任國民小學家長會相關職務,應盡繳費義務,指陳其等卻賴帳不繳之意,而有貶損其名譽之侵權行為,是縱使本件就系爭榮富國小家長會捐款名錄加以斟酌,亦難認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之情事,而上訴人亦未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以上訴人主張之上情,顯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即不生影響於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指稱之再審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之規定不合,並不足以作為原審確定判決得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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