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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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51號
100年度易字第35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毓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257、6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毓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分裝杓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分裝杓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毓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05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2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98年7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548號(起訴書誤載為「97年度毒偵緝字第874號」,茲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判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8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漏載,茲予補充,且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46號(起訴書誤載為「100年度易字第1067號」,茲予更正)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雖業於100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日後尚有與其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可能,致本案原據以認定累犯之基礎日後有變更之可能,故於本案不認定為構成累犯之基礎)。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於100年7月21日上午7時5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國光客運停車場內)前,因其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又於同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以前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未緊鄰路邊停車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其長褲左邊口袋扣得其所有並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分裝杓各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毓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日期2010/8/11、2010/3/5報告編號UL/2010/00000000、UL/2010/20497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2份(詳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257號偵查卷第5、6頁及100年度毒偵字第6074號偵查卷第43、44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分裝杓各1支可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實。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05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2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98年7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二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判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8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分裝杓各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572號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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