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世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甫於99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00年12月13日上午8時許、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15日上午7時許、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趁 周世豪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宅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其內(所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部分,未據告訴),並於該住宅內尋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2把後,持以竊取該住宅內周世豪所有之電線,並將所竊得之電線分4次變賣,每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變賣與新北市中和區之某資源回收廠,共計取得2,000元之現金,旋即花用殆盡。
(二)復於101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28號前時,見 蔡曜檠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窗未關,又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伸入車窗內打開車門後,進入該車輛內竊取蔡曜檠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蔡曜檠所有之皮夾
1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愛心項鍊1條、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立即逃逸。
(三)嗣於101年1月7日凌晨3時20分許,因周世豪察覺上開住宅遭李世文侵入而報警處理【本次所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旋即於上址查獲李世文,並自其身上尋獲蔡曜檠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具、愛心項鍊1條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李世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即被害人周世豪、蔡曜檠、證人 張美玲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張美玲代理蔡曜檠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扣案贓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世豪、蔡曜檠、張美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詳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至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詳上開偵字卷第23至26頁、第28至35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為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美工刀,刀片伸出後總長約22公分,刀片部分為不鏽鋼材質,長約14公分,長度、大小均頗為稱手,被告並用以切斷前揭周世豪住處之電線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詳上開偵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44頁),故若以之攻擊人體,顯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性質上應屬兇器無疑。是以,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以同一方法竊取周世豪前揭住宅內之電線,均係侵害周世豪之財產法益,侵害法益同一,且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此部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已足,公訴意旨認此4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其素行自難認良善,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失,被告已承諾賠償周世豪損失,並與周世豪成立和解(然尚未實際支付賠償金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美工刀2把,雖係被告持以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2把美工刀非其所有,係於周世豪前揭住宅內所尋獲之工具等語(詳本院卷第44頁)。按被告既已坦承本案犯行,即無就上情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則該美工刀2把既非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復非違禁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