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哲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7139號、第271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哲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玖點柒伍參貳公克,純質淨重肆拾陸點肆玖柒參公克)及上 開愷 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周哲緯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 楊宗勳 (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張○城(民國00年0月生,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之犯意聯絡,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集資15,000元,並推由張○城於
100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以前開集資金額購入愷他命1包(淨重49.783公克,取樣0.0298公克鑑驗用罄,剩餘淨重49.7532公克,純質淨重46.4973公克),並將之帶回新北市○○區○○路609之15號6樓之3人住處放置,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 上開愷 他命1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哲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楊宗勳、張○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參,且扣案之米白色結晶1包(淨重49.7830公克,取樣0.0298公克鑑驗用罄,剩餘淨重
49.7532公克,純質淨重46.497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0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周哲緯與楊宗勳、張○城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計為46.4973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與楊宗勳、少年張○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內容並未改變,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張○城為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張○城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轉讓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46.4973公克,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惟持有期間非長,造成之危害較輕,兼衡其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愷他命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經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49.7830公克,取樣0.0298公克鑑驗用罄,剩餘淨重
49.7532公克,純質淨重46.4973公克)係屬違禁物,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應為被告與楊宗勳、張○城所共有,且係供其等共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