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鑫
劉韋傑周先貴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鑫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肆萬參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劉韋傑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肆萬參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周先貴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劉韋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月27日以88年度訴字第6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於89年4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劉韋傑猶不知悔改,於99年4月9日前之某日,在陳坤鑫之謀議下,與陳坤鑫及其他3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劉韋傑與該3位成年人,於99年4月9日8時許,前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轄恆春事業區之第7林班地(非保安林,下稱系爭林地),座標為:X223365、Y0000000處(下稱系爭座標處),共同持其等所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鐵鏟2支,接續挖掘系爭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2株【山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4,500元】,嗣挖掘得手後,劉韋傑與該3位成年人並於99年4月11日18時許,依陳坤鑫之指示,將該2株七里香搬運下山至屏東縣牡丹鄉大梅村 元山 民宿附近之空地,陳坤鑫再於同日19時許,以電話聯絡周先貴,表明欲以3,000元僱請周先貴,搬運上開2株七里香至屏東縣○○鎮○○路○巷附近某處藏放,周先貴明知陳坤鑫意欲載運之2株七里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應允之。其後,周先貴即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99年
4月11日19時後之某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秀貞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前往屏東縣牡丹鄉大梅村元山民宿附近之空地,由劉韋傑與該3位成年人將該2株七里香搬至前開廂型車內,再由周先貴駕駛該廂型車載運該
2株七里香前往屏東縣○○鎮○○路○巷附近。嗣於99年4月11日21時20分許,周先貴駕駛前開廂型車到達屏東縣○○鎮○○路○巷○弄○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遂上前盤查,經警在上開廂型車內發現上開七里香2株,以及與前揭挖掘七里香無關之鋸子1支,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等均同意可供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坤鑫矢口否認有前揭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不知情,伊不知道為何會被牽扯進來,他們隨便說一個名字,就將所有的責任推到伊的身上云云。被告劉韋傑則不否認受綽號「 小陳 」之成年人之僱用,與
3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攜帶前開鋸子1支、鐵鏟2支,於前揭時、地共同挖掘該2株七里香得手後,再將該2株七里香搬運下山,並另將該2株七里香搬至周先貴所駕駛之前開廂型車之事實;被告周先貴則亦不否認有受綽號「小陳」之成年人僱用,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廂型車,載運上開2株七里香前往屏東縣○○鎮○○路○巷附近,而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在其所駕駛之前開廂型車發現該2株七里香及1支鋸子之事實,惟被告劉韋傑、周先貴分別矢口否認有前揭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搬運贓物之犯行。被告劉韋傑辯稱:伊沒有與陳坤鑫共謀,且小陳告訴伊,那是朋友的地,伊不知那是犯法的,不知道那叫偷云云;被告周先貴則辯稱:是小陳說,那是合法的,伊也沒有刻意要躲避警察的車子云云。經查:
㈠經警於99年4月11日在前廂型車所查獲之2株七里香,係遭
人自前揭系爭林地內之系爭座標處所盜挖之事實,除為被告
3人所不否認外(見本院卷第165頁),並經證人即屏東林管處職員 東光良 證稱明確(見偵查卷7、8頁),復有挖掘現場照片、座標位置照片、系爭林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1至23、71頁、本院卷第23頁);又上開2株七里香,係在屏東縣牡丹鄉大梅村元山民宿附近之空地,由劉韋傑與該3位成年人將之搬至前開廂型車內,另被告周先貴為警查獲時,在其所駕駛之上開廂型車內,確有查獲上開2株七里香之事實,亦除經被告劉韋傑、周先貴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57、159頁、165頁反面、166頁),並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謝文鋒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查扣物領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6、18、19、29、73、本院卷81之1、149至151頁),是上開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被告3人固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坤鑫部分:
⑴被告周先貴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以及被告劉韋傑經警
通知到案至警局接受調查時,經警方分別提供被告陳坤鑫之身分證影像照片及口卡照片,供被告周先貴、劉韋傑2人辨認,被告周先貴、劉韋傑2人均係明確指認該影像照片及口卡照片之人即為該名指示其2人挖掘或搬運遭查扣之七里香之綽號「小陳」之人,有警詢之調查筆錄、身分證影像照片及口卡資料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24、25、69頁)。雖被告周先貴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不認識陳坤鑫,之前指認的那個小陳,不是在庭的陳坤鑫,警察所拿口卡照片是很年輕的照片,與陳坤鑫之年齡差太大等語(見本院卷129頁反面),另被告劉韋傑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警察拿的那張照片與在庭上的這個人(指被告陳坤鑫)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惟兩相比較當時警方所調取之被告陳坤鑫身分證影像照片與被告庭後至本院法警室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9、140頁),該2張照片所拍攝之人顯為同1人,並無誤認之可能,故被告周先貴、劉韋傑2人前揭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所為有關被告陳坤鑫不是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證言,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⑵況且,被告周先貴於警局指認被告陳坤鑫即為該名綽號「小
陳」之男子前,係有陳稱:綽號小陳男子跟我說,他租房子○○○鄉○○村○○路戀戀茴香溫泉民宿附近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而指認被告陳坤鑫後,復陳稱:與陳坤鑫係朋友介紹認識,朋友說陳坤鑫是經營砂石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另被告劉韋傑於警局指認前,亦有陳稱:我認識陳坤鑫,他是外地來牡丹鄉工作,租房子在牡丹鄉石門村大梅社區(正確地址不詳)才認識的等語,分別有2人於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9頁及反面、67頁)。由此足見,被告周先貴、劉韋傑2人於當時所為之指認,並非係憑空捏造,而係有所憑藉始為前揭指認甚明。況且,當時警方於查獲本案前,並未事先鎖定被告3人,亦不知被告3人的相關背景資料,且對被告3人係一無所知,是查獲本案後,偵辦此案,始陸續查出來被告3人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承辦之員警謝文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
3頁反面、134頁及反面),而此情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復衡諸證人即員警謝文鋒與被告3人並無親屬關係,另據證人謝文鋒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
3頁),且其偵辦此案僅係依法執行公務,復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3人有任何嫌隙可言,謝文鋒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上情,故證人謝文鋒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堪認被告周先貴、劉韋傑2人於警局指認被告陳坤鑫,並非基於警方之誘導,而均係出於渠等所為之指認無誤。
⑶基上所述,被告周先貴、劉韋傑2人於警局所指認該綽號「小陳」之男子確為被告陳坤鑫,應堪認定。
⒉被告劉韋傑部分:
⑴就被告劉韋傑所知,該名綽號「小陳」之男子(事實上即為
被告陳坤鑫),係在砂石場做事,業據被告劉韋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見被劉韋傑於當時並非不知悉,被告陳坤鑫所從事之工作與樹木種植或買賣之相關行業並無任何關連,衡情被告陳坤鑫應無突然僱請他人前往山區挖掘樹木之理,故被告劉韋傑於當時受被告劉韋傑僱用前往系爭林地挖掘樹木時,是否不知情其所為係要前往盜挖上開樹木,自非無疑。
⑵況且,當時被告陳坤鑫並未事先告知被告劉韋傑與該3位年
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究竟係要挖哪幾棵樹,而係該3位年籍姓名均不詳成年人用照相機拍完照後,拿樹木之照片給被告陳坤鑫看,待被告陳坤鑫看完照片,決定要哪1棵樹後,始由被告劉韋傑及該3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挖取,亦據被告劉韋傑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足見被告陳坤鑫於當時所謀議挖掘者係屬位於不特定地點之樹木,依一般事理而言,顯然不難判斷被告陳坤鑫當時所為即係要盜挖樹木,而衡以被告劉韋傑於案發當時係已逾29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頁),已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劉韋傑於當時前往挖掘前開2株七里香前,應當係知悉其所為係要前往盜挖該2株七里香無誤。
⒊被告周先貴部分:
⑴依前揭被告周先貴於偵查中有關該綽號小陳(事實上即為被
告陳坤鑫)之男子係經營砂石工作之所述,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陳(事實上即為被告陳坤鑫)是在四重溪砂石場的管理員,之前見過小陳2次,他說他是砂石場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130頁及反面),亦足見被告周先貴係知悉被告陳坤鑫之工作與樹木種植或買賣並無關連,則如前所述,則被告周先貴於受委託搬運時,實難不對被告陳坤鑫如何能於當時取得上開2株七里香,且又為何要委託其載運加以起疑之理,是被告周先貴於當時被告陳坤鑫與其聯絡,並委請其搬運該2株七里香時,是否真如其所辯不知情上開七里香之來源,自非無疑。
⑵又被告周先貴前往載運前開2株七里香之地點,係在屏東縣
牡丹鄉大梅村元山民宿附近之空地,前已敘及,並非係在被告陳坤鑫之住處或其他屬陳坤鑫所管理或使用之處所,衡情被告周先貴受託載運該2株七里香之地點並非尋常,足見並非毫無跡象令人懷疑該等樹木之來源。況且,依被告周先貴於偵查中陳稱:小陳(即被告陳坤鑫)有跟我說那是七里香,還說是合法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顯然被告周先貴當時對於該2株七里香之來源,並非毫無懷疑,否則被告陳坤鑫自不會對其為上開表示,惟其竟僅於被告陳坤鑫簡單的向其表示係合法的,即逕自同意搬運該等樹木,堪認被告周先貴應係對於上開樹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因已有所認識,才會再未對該等樹木之來源做進一步之瞭解及確認後,即同意搬運該2株七里香,故被告周先貴對於前開2株七里香係屬贓物之情,應係有所認識,被告周先貴前揭搬運贓物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坤鑫、劉韋傑、周先貴上揭所辯,應均係
事後圖卸之詞,並無足採。事證明確,渠3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陳坤鑫、劉韋傑部分:
⒈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
、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訂:
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本件被告陳坤鑫、劉韋傑所竊取之七里香2株,係屬森林之主產物無疑。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如同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間共謀之犯罪,參與實施犯罪之人數,已合於刑法或其特別法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人數時,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同謀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劉韋傑係與該3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往盜挖七里香一節,已如前述,雖被告陳坤鑫並未前往現場實際參與盜挖之行為,然被告陳坤鑫既係本案之主謀,而參與事前之謀議,且對本件之「實行共同正犯」業已構成「結夥2人」有所認識,自應論以該條款之罪。故核被告陳坤鑫、劉韋傑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再被告劉韋傑與該3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鋸子1支、鐵鏟2支,既為鐵製,且足以挖掘樹木,衡情於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劉韋傑與該3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攜帶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坤鑫、劉韋傑2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陳坤鑫、劉韋傑2人與該3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前揭盜挖七里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劉韋傑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陳坤鑫、劉韋傑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為牟取不法利益,竊取屬於森林主產物之七里香,其等所為不僅危害自然生態,更未尊重國家森林資源,漠視法律規範之心態,甚為可議,再被告陳坤鑫策劃本案,並居於幕後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重,以及其等犯後均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難認有所悔意,自均應加以嚴懲,惟另考量上開竊得之七里香2株,業經被害人屏東林管處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8頁),渠等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盜挖2株七里香之山價合計為214,
500元,有屏東林管處99年11月10日春業字第0996612777號函暨所附之山價查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57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以所竊取森林主產物山價214,500元之3倍即643,500元(計算式:214,500元×3=643,500元)之罰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周先貴部分:
核被告周先貴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周先貴明知上開2株七里香為他人竊盜而來之贓物,為賺取酬勞,仍受他人僱傭而搬運贓物,不僅增加贓物追索、查緝之困難,更助長盜伐林木之風氣,行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亦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自亦應嚴懲,惟另考量其搬運之七里香之數量僅為2株,犯罪情節尚非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被告劉韋傑與該3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用以
盜挖七里香所用之鋸子1支、鐵鏟2支,雖為供渠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坤鑫、劉韋傑、周先貴,以及該3位年籍姓名均不詳成年人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該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雖為被告周先貴搬運2株七里香所用之車輛,惟該廂型車並非被告周先貴所有,而係案外人林秀貞所有,有前揭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9頁),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再者,經警當場扣得之鋸子1支,係竊得該2株七里香後,用以鋸斷七里香枝幹,便利載運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周先貴於警詢供陳甚明),並非前揭盜挖七里香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薛侑倫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3。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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