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062號
聲請人 鄭品妍
相對人 張良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然相對人卻毀約而自行獨資開設公司,請求相對人依約賠償違約金,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兩造之投資契約書上載明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專屬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