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277號

原告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被告 約瑟 (BRIONESJOSECRISANTOATENCI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係菲律賓籍人士,依前揭說明,以其居留地視為住所,而本件被告於我國居留地址為新竹市○區○○路○段00號,有被告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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