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17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告 歐芷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139元,及其中新臺幣243,596元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詎被告迄至111年12月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7,139元(含手續費30,940元、消費款7,836元、預借現金14,752元、分期付款餘額221,008元、已到期之利息2,303元及違約金300元)未給付,依約應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查詢表、消費明細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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