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171號

原告 盧震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蓉陵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前已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修繕費15,000元、水電費5,000元,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訴訟標的價額,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請求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外,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租金、修繕費、水電費之金額合併計算核定為135,700元(計算式:95,700+20,000+15,000+5,000=135,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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