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禎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鈕則慧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4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怡禎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上湖三路往上湖三路99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上開上湖三路與上湖三路2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何瑞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往上湖三路27巷方向行駛時,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腳趾開放性傷口、上臂擦傷、上臂挫傷、膝部擦傷、膝部挫傷、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據前揭法律規定,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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