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民國108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1萬5,000元損害賠償與告訴人 徐冠倫 ,共計15萬元,該案於108年12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完畢上揭緩刑條件,迄今僅支付8萬1,500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於109年1月15日再犯過失重傷害罪,經本院於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由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以及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致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2
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應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1萬5,000元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共計15萬元,該案於108年12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12月29日屆滿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固堪認定。
㈡依照前案判決之記載,受刑人本應於109年9月15日前將損害
賠償金共計15萬元支付給告訴人,惟其在109年8月止,僅支付4筆共計6萬元,嗣經受刑人與告訴人合意變更還款期限、方式,協議剩餘之9萬元,自109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然受刑人直至本院於110年10月1日行調查程序時,其僅再支付2萬1,500元而已,迄今尚餘6萬8,500元未支付各節,有執行筆錄3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23至25頁、39至41頁、47至49頁、55至56頁、71頁、85至88頁)。
由此足見受刑人除未依前案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履行外,在與告訴人重新協議新的還款條件後,迄今竟仍高達6萬8,500元未支付告訴人,堪認其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
㈢受刑人所犯之前案過失傷害罪,乃係交通事故,然其於前案1
08年12月30日宣告緩刑確定後不到1個月之109年1月15日,竟再因車禍,而犯後案之過失致重傷罪,並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0年6月2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前案、後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11至15頁、59至63頁、75至76頁)。從受刑人所犯前案過失傷害罪獲緩刑之寬典後,竟再因車禍事故,犯後案之過失致重傷此節觀之,其顯然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小心駕車,其輕率之態度可見一斑。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於前案獲緩刑之寬典後,除未依緩刑所附
之條件履行且情節重大外,亦未因前案記取教訓,再因過失犯相同類型之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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