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35、9812、11081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志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至5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秉志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分許,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內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客戶用餐區,2次徒手毆打在該處用餐之 于子庭 頭臉部,並當場以台語對于子庭辱罵「幹你娘」2至3次,足以貶損于子庭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于子庭並因此受有左臉頰皮紅腫之傷害。
二、林秉志又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分許,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在上址麥當勞之客戶用餐區,2次徒手毆打 曾宇瀚 之頭部,曾宇瀚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三、林秉志於109年11月3日整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3住處內飲用啤酒,至109年11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才結束飲酒,其於翌日(即4日)上午8時20分前某時,可預見其先前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尚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且知悉飲酒後體內殘留酒精可能導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4日上午8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而後,其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 戴慈韋 位於嘉義縣○○鄉○○○00○0號住處前,因見戴慈韋飼養之犬之繫綁在門口處,乃持玻璃酒瓶砸向該犬隻旁邊之地面,戴慈韋聞聲外出查看並制止林秉志,林秉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4至27分間,當場對戴慈韋恫稱「我要給你難看」、「恁爸給你打下去(臺語)」、「恁爸拿槍把你打下去(臺語)」、「拿槍給你怕(臺語)」、「照打」等語,而後林秉志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又騎乘上開機車抵達戴慈韋上址住處前並惡整上開犬隻,戴慈韋見狀又走出室外制止,林秉志再次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對戴慈韋恫稱「讓你全家死光光(臺語)」、「要讓…碰,炸掉…,嚇壞你們」等語,戴慈韋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戴慈韋之家人見上開情狀報警,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之警員 劉啟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到場處理而制止林秉志時,林秉志乃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多次以腳踹踢或手拍打上開巡邏車之車門、車窗玻璃、左後視鏡與車頂警示燈,造成該巡邏車駕駛座車門些微凹陷、左後視鏡凹陷、車頂警示燈破裂,同時並對劉啟楠陸續表示「怎樣?(臺語)」、「你給我試看看」、「要把你衝掉(臺語)」、「打給你死(臺語)」、「幹」、「怎樣?來釘孤支啊!(臺語)」、「幹,恁爸不爽(臺語)」、「幹你娘機掰(臺語)」、「恁爸拿 羅賴巴 來給你打,幹(臺語)」、「要不你是想怎樣?」、「來,放帖子釘孤支啊!(臺語)」、「要把你打得(臺語)」、「雞掰,臭雞掰(臺語)」、「你給恁爸貢看看,打1個給你死,幹(臺語)」等語,又於上開過程中,林秉志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試圖開啟前揭巡邏車駕駛座車門,劉啟楠見狀出手制止並欲以現行犯逮捕林秉志而執行公務,林秉志乃與劉啟楠發生拉扯,劉啟楠因此左手手指擦傷流血,且其身上配戴之密錄器脫落掉到地上,致該密錄器錄製功能受損,而無法將原先存錄之檔案回復,林秉志即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啟楠施以強暴及辱罵,足以破壞警員劉啟楠之公務員執行職務尊嚴。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協助並逮捕林秉志後,因發現林秉志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對林秉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再經以平均酒精代謝率最低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計算其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騎車行至戴慈韋上址住處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61毫克,而悉上情。
四、案經于子庭、曾宇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與戴慈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原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林秉志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之供述與自白外(見第二分局卷第1頁反面;嘉中警偵字第1090020829號卷第2至4頁;109年度偵字第9735號卷第52至54頁;嘉中警偵字第1090023133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交訴卷一第133至134頁;交訴卷二第14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于子庭(見第二分局卷第4至5頁;109年度偵字第9735號卷第111至113頁)、證人即告訴人曾宇瀚(見第二分局卷第7至8頁;109年度偵字第9735號卷第111頁)、證人 翁于涵 (見109年度偵字第9812號卷第83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戴慈韋(見嘉中警偵字第1090020829號卷第7至8頁;109年度偵字第9735號卷第125至126、216頁)、證人劉啟楠(見109年度偵字第9735號卷第107至11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于子庭提出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經告訴人曾宇瀚確認之相對位置圖、告訴人曾宇瀚頭部傷勢照片、麥當勞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109年11月4日職務報告書、證人劉啟楠受傷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照片、告訴人戴慈韋住處外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巡邏車頂巡邏燈破損之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09年11月27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第二分局卷第10至11、13至23頁;109年度偵字第9812號卷第67至73頁;嘉中警偵字第1090020829號卷第9、18至21、23至29頁;109年度偵字第9735號卷第115至117、157至212頁;嘉中警偵字第1090023133號卷第3、5頁;交訴卷二第148、1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而後上開條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110年1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二之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三中酒後騎車部分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實三中對告訴人戴慈韋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三中對警員劉啟楠所為則是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38條之損壞公物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先後多次出手毆打及出言辱罵告訴人于子庭,於犯罪事實二先後多次出手毆打告訴人曾宇瀚,均分別係在同一空間、密接時間內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分別僅論以1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三先後多次酒後騎乘上開機車往返,彼此之間具有時間密揭性,且均是基於同次飲酒結束後而騎車上路,並均侵害相同法益;另多次出言恐嚇告訴人戴慈韋,也均是起因於被告對告訴人戴慈韋所豢養之犬隻不滿發洩情緒後,因告訴人戴慈韋出面制止、理論所為,並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又被告先後多次出言辱罵警員劉啟楠、多次以腳踹踢或手拍打巡邏車或與警員劉啟楠拉扯造成密錄器脫落損壞,也是基於警員劉啟楠到場處理而心生不滿下所為連敘述舉動,各該數個舉動,均分別係在同一空間、密接時間內為之,且均係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亦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1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是在一段時間內先後多次出手毆打及辱罵告訴人于子庭,另於犯罪事實三中,是在警員劉啟楠據報到場處理期間,針對警員劉啟楠有夾雜、混合上開損壞公物、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舉動,各該行為之實行在時間上均有所重疊而難以於客觀上明顯切割評價,本院認為依照上開事件之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為此部分均分別各是以被告之1行為觸犯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分別重一重之傷害罪、損壞公物罪處斷。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傷害罪,犯罪事實三酒後騎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對告訴人戴慈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劉啟楠所犯損壞公物罪,犯罪實行行為間均明顯可辨而無全部或部分重疊之情形,且行為對象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傷害罪與公然侮辱罪,及犯罪事實三所犯妨害公務罪與損壞公物罪,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六、被告①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④復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後入監執行,於10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前所述法定刑均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前揭入監執行完畢之案件,無論罪名或犯罪行為態樣,均屬相同或具有同質性,又被告前案是入監執行完畢,則其再犯罪名或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照本案各次犯罪之主、客觀情狀觀之,倘若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也未見有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各罪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不得任意侵害他人身體法抑或加以辱罵、恫嚇,且警察人員若是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亦不得予以干擾、妨害、辱罵,或是對於該等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任意損壞;另依被告所述,其於109年11月3日終日飲酒至該日晚上11時30分許才結束,其當知悉縱使經過一夜休息,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尚未及代謝,如騎車上路,可能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蘊藏危險性,故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不違反其本意而騎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被告犯後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與其所犯各罪之情節(其於犯罪事實一、二造成告訴人于子庭、曾宇瀚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其辱罵告訴人于子庭之內容僅是抽象辱罵三字經2至3次,而其於犯罪事實三中酒後駕車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回溯計算其原先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61毫克,又被告危險駕駛行為態樣僅是騎乘機車,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釀禍,另其先後對告訴人戴慈韋出言恐嚇之詞句非少、內容甚為具體,而於警員劉啟楠到場處理時,其對警員劉啟楠多次辱罵、施強暴之手段造成警員劉啟楠受傷、密錄器脫落掉在地上而有部分功能損壞,及多次出手拍打或以腳踹踢巡邏車,造成巡邏車多處有損壞等),暨其自 陳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交訴卷二第149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幻聽,而其確實經診斷有器質性幻覺徵候群之症狀或有藥物性精神病、其他精神分裂症、憂鬱性疾患、重鬱症、焦慮症等精神疾患,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0年3月31日惠醫字第1100000225號函檢附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0年3月31日中總嘉企字第1109911727號函檢附病歷可參(見交訴卷一第142至418頁),與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宣告數拘役刑、有期徒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林秉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二林秉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三酒後騎車部分林秉志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三恐嚇 戴慈尾 部分林秉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三對警員劉啟楠所為部分林秉志犯損壞公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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