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玟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33至3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同一駕駛行為,同時致丙○○、乙○○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警卷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⑶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患有罕見疾病(見本院交易卷39至41頁之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之家庭狀況;⑷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⑹所為致丙○○、乙○○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62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南京東街北往南方向行駛後停於路旁,理應注意行人與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後方同向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通過上址,因反應不及而撞擊該車車門,致丙○○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頸部外傷併頸神經損傷、左肩及左髖與左膝挫傷,乙○○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停車後,開啟駕駛座車門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及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光碟影像跡證、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佐證車禍發生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