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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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方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莊方寶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方寶於本院之自白」,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中明書」,更正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所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又告訴人林○○雖未於車禍後第一時間就右膝部分就診,然被告 於警詢 筆錄稱告訴人之膝蓋受傷等語(他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稱其左手虎口、右手手腕、雙膝擦挫傷及撞傷等語(他字卷第29頁)相符,又證人有在其因車禍所致之左側腕部挫傷診所診治過程期間向醫生提及右膝疼痛之症狀,並經該診所囑咐證人至醫學中心檢查治療,後證人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等節,有永○○中醫診所信件及證人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可佐(本院交易卷第67頁、第73至97頁)。另證人未曾於本案車禍前曾有右膝受傷之情節,此經本院調取證人之健保就醫紀錄,及就其中相關就診紀錄予以調取確認,有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沈○○診所就醫紀錄及病歷表、○○骨科診療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99至105頁、第123至127頁、第131頁),當足認證人所受之右膝傷勢與本案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迴轉時,未確認是否有車輛通行而貿然迴轉,造成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勢,被告之駕車疏失,顯有不當;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迄今無法達成一致而無法和解;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92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莊方寶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嘉80線道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山脚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欲至上開道路對向停車。適同一時、地,有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而碰撞,致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方寶於警詢之供述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告訴人膝蓋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林○○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4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中明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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