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 郭文堯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 律師被告 林永祥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林永祥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96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562號(含併案之109年度司執字第1776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5月13日所製作債權人之分配金額彙總表,其中『次序2』被告林永祥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785,846元,應予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告原訴之訴訟類型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變更之訴訴訟類型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雖不同,然均係基於主張時效抗辯而否認同一票據債權給付義務所生之爭執,具有主要爭點共同性,其變更前後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是原告變更之前後請求實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執有原告於91年6月15日所簽發,面額37萬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因屆期未獲付款,遂於9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9687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8月8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嗣被告於94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事由,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於同年10月17日核發投院太94執仁字第75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時效自同年月18日起延長5年。因被告並未於5年內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於99年10月17日已逾5年而罹於時效。詎被告遲至109年5月12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所得分配金額785,846元,雖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767號(合併108年度司執字第19562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既已罹於時效,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對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於92年6月1
5日已罹於時效,該罹於時效之事實係發生在94年8月8日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前,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云云。然系爭支票於92年6月15日罹於時效,僅生債務人之抗辯權,在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請求權並不自動消滅。既原告於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未為時效抗辯,則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仍然存在,並未消滅。
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56
2號裁定駁回,自不得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云云,惟聲明異議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執行程序上有所不服時之救濟方法,異議之訴則是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實體上有所主張,而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二者目的不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110年5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同年6月16日實行分配,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5月27日具狀項執行法院就分配表聲明異議,而於同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合於法律規定。被告所辯顯然誤會聲明異議與異議之訴之救濟,並無可採。
㈢並聲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562號(含併案
之109年度司執字第1776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5月13日所製作債權人之分配金額彙總表,其中「次序2」被告所受分配金額785,846元,應予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1年6月15日,依票據法規定,自該日起算
時效1年,則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已於92年6月15日罹於時效,此一事實係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8月8日確定前。原告雖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未為時效抗辯,然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可知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為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事後表示拒絕承認,僅係其法律效果應溯及於為法律行為時發生之問題,非使得該項行為之原因事實,變成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故系爭支票債權於92年6月15日罹於時效之事實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8月8日確定之前,原告起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又參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債權人或債
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執行程序中,本院已於110年6月15日將原告於同年5月27日之聲明異議駁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支票於91年6月15日由原告所簽發,面額為37萬元。
被告於9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同年8月8日確定,嗣被告執以向南投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該院於同年10月1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後被告於109年5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5月13日製作分配表,該分配表中「次序1」記載被告因「執行費」受分配金額為2,960元,「次序5」記載被告因「清償債務」受分配金額為781,886元,「次序6」記載被告因「程序費用(普通)」受分配金額為1,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記載被告受分配金額為785,846元(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次序2」被告所受分配金額785,846元),並定於同年6月16日下午2時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5月27日具狀向本院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異議部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15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562號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56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4年度促字第9687號支付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系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於99年10月17日即罹於時效,被告遲至1
09年5月12日始聲明參與分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1.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2.原告主張本院於110年5月13日所製作債權人之分配金額彙總表,其中「次序2」被告所受分配金額785,846元,應予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法性部分:
⑴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本院已於110年6月15日將原告於同年5月27日聲明異議駁回,該異議即不存在,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然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定於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本件原告於同年5月27日以書狀聲明異議,係在分配期日1日前提出,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所規定之法律程式,是原告所為之聲明異議形式上合法。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雖於同年6月15日作成108年度司執字第19562號裁定,以原告即異議人僅空言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而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伊於支付命令送達時期已無久住其戶籍地之事實,又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既獲法院核給確定證明書,應可推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未經當事人於法定期間異議而告確定為理由,駁回聲明異議。然前開裁定僅係認定原告聲明異議實體上無理由,並非回溯否定原告所為聲明異議之程序上合法性,是被告抗辯原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業經駁回確定,其異議不合法,故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⑵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是系爭支付命令作為本件之執行名義,於94年8月8日確定時成立;然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1年6月15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92年6月15日起時效消滅,此一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因此,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認與前揭法條構成要件相符。
⑶又按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債務人如依上開規定,向執行法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既判力之基準時之後並須為新發生之事由者,始得為之。倘異議之事由,在執行名義前即已存在,債務人既可依其他方法,阻止執行名義之成立,縱執行名義有所不當,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為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如無權代理行為)事後表示拒絕承認,僅係其法律效果應溯及於為法律行為時發生之問題(民法第115條參照),並不能因此使得該項行為之原因事實(無權代理)變成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應僅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抗辯時效消滅,故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仍有效存在云云。惟查,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本諸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僅係使該抗辯權回溯至91年6月15日即票據債權成立時發生效力而已,並不因其事後主張時效抗辯,而使系爭支票債權罹於時效之事實轉變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既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其自得以其他方法阻止系爭執行名義之成立,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於訴訟合法性即難認為有據。
⒉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乙節,既經本院認定
如上,則實體上本院於110年5月13日所製作債權人之分配金額彙總表,其中「次序2」被告所受分配金額785,846元,應否全部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一事,即無庸再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562號(含併案之109年度司執字第1776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5月13日所製作債權人之分配金額彙總表,其中「次序2」被告所受分配金額785,846元,應予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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