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被告丙○○被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其中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萬捌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33,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見卷31頁),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1,726元,其中3,433,6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42元,自本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為被告高雄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3月28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水源街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光線、路面及視距等狀況皆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以時速85公里之車速通過前開路口,適原告丁○○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船頭路由北往南方行駛,並在前開路口左轉水源路,被告丙○○見狀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右前車頭撞擊丁○○騎乘之機車。丁○○受撞後人車倒地,受有髖臼骨折合併脫位、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頭部外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於95年9月11日領有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成重傷。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丙○○為被告高雄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司機,於執行職務過失致原告受重傷,依上開規定,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原告之重傷與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看護費、精神慰籍金,其明細如下:1、醫藥費:(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自行負擔費用48,813元。(2)東港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之自行負擔費用1,434元。(3)東港屏光中醫診所之自行負擔費用520元。(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6月4日至96年6月10日之自行負擔費用(追加部分)18,042元。
合計68,809元。2、看護費: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8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2708號函稱:病人丁○○女士右髖臼及骨盆粉碎性骨折,雖然給予手術治療固定骨折,但因手術困難度很高,經固定後仍有骨盆變形及出現髖關節炎,但因骨盆仍有部分變形,會有跛行,其跛行以目前治療水準無法改善。以此計算原告之看護費用,原告則主張本件車禍受傷後由夫 鄭寶萬 全日看護,鄭寶萬為原告之夫,因原告受傷不能自理生活而看護固不能使加害人受其利益而免除支付看護費用之義務,依據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1萬5840元計付看護費添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67歲依據9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17年之餘命,依每年19萬80元(15840×12=190080),看護費,再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17年之中間利息,計為2,382,91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精神慰籍金:原告為四肢健全之婦人,可以四處自由活動,因本件車禍,造成雙肢殘障,無法站立、行走,身心遭受極大之創傷與痛苦,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籍金。總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451,726元。
(三)以上有原告提出之醫藥費收據影本16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書影本乙份、身心障礙手冊及勞工殘費診斷書影本各乙份、照片6張等為證。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1,726元,其中3,433,6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42元,自本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惟依鈞院95年度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及卷附「屏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禍現場圖,原告無照駕駛輕機車,並未為兩段式左轉,且未注意車旁及車前狀況,甚至未禮讓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而違規逕予左轉,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故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二)依原告於96年7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證17,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7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該院認為原告之傷勢,從95年3月29日發生車禍到96年6月10日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治療,需全時專人照顧、96年6月11日至96年8月15日止須半月(應是『半時』)照顧,顯然在96年6月11日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治療後,原告之傷勢已痊癒,僅需約二個月的輔助看護(半時照顧),即得自行生活。原告雖提出原告之夫照顧之六幀照片,然此照片拍攝日期為96年7月5日,為半時照顧之期間;再者,從照片上來看,雖原告之夫有協助起身、洗頭、添飯等動作,但無法遽以認定原告因無法自理而需仰賴原告之夫,或是原告之夫基於夫妻情誼之體貼太太的自願扶助動作,原告對此仍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佐證在96年8月15日之後有繼續需要看護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一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否認之。
(三)以上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禍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等為證。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屏東地院95年度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車禍事實。被告丙○○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發生車禍。
(二)原告因車禍受有髖臼骨折合併脫位、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頭部外傷及腹部挫傷等輕傷。
(三)醫藥費用:原告已支付68,809元部份不爭執。
(四)原告自認已經領取強制險之保險金199,000元,被告主張應予扣除。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對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二)原告請求終身看護費用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為被告高雄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屏東縣○○鎮○○路與水源街之交岔路口,因過失致騎機車之原告丁○○受撞後人車倒地,受有髖臼骨折合併脫位、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頭部外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93號業務上之過失傷害(判決理由已認定非過失重傷害)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慰撫金,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兩造上開之爭點,分別審酌如下:
(二)原告對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又第一百零二條第1項第1款其中亦有規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據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及卷附「屏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禍現場圖顯示原告於肇事之時地並未為兩段式左轉,且未讓直行之被告丙○○所駕大客車先行,而違規逕予左轉,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衡諸兩造各有過失之情節,本院認被告應負擔80%較重之過失,原告應負20%較輕之過失。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三)原告請求終身看護費用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8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2708號函稱:「病人丁○○女士右髖臼及骨盆粉碎性骨折,雖然給予手術治療固定骨折,但因手術困難度很高,經固定後仍有骨盆變形及出現髖關節炎,但因骨盆仍有部分變形,會有跛行,其跛行以目前治療水準無法改善。」等情,並提出原告之夫照顧起居照片為證,認應依據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1萬5840元計付看護費添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67歲依據9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17年之餘命,依每年19萬80元看護費,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17年之中間利息,計為2,382,917元云云;然據上開醫院載明「原告日後會有跛行,以目前治療水準無法改善」之情以觀,僅證明原告日後會有長久之跛行身體障礙,但不足以證明原告終身須人照料,否則無法自理生活,是故,原告據此請求終身看護費,顯無理由。
2、本院認為應以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7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95年3月29日因多重外傷,經急診住院加護病房再轉骨科,接受右髖臼骨折固定手術,以後於96年6月4日因右髖關節發生外傷後關節炎病變;再度住院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治療,於96年6月10日出院,病人自受傷後至96年6月10日須全時專人照顧,於96年6月11日以後至96年8月15日止須半月照顧。」等語,作為審查看護費之依據。則依上開診斷證明,顯然自95年3月29日至96年6月10日須全日專人照顧,而從96年6月11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只須半日照顧。參諸一般醫院看護費用,兩造雖對全日究為2200元或2000元有所爭執半日為1000元部分不爭執),本院審認結果,日夜照料,確較辛勞,宜為全日2200元,半日1000元列計,則原告自95年3月29日至96年6月10日須全日照顧,共有43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為965,800元。自96年6月11日起至96年8月15日須半日照顧,共有66日,合計看護費用66,000元,總計看護費用為1,031,800元。
(四)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是否過高?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而受有髖臼骨折合併脫位、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頭部外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傷勢不輕,住院治療期間亦久,且須承受長久跛行之痛苦,身心受創甚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現年69歲,除夫之外,有子女、媳婦、孫子女多人。被告丙○○現年38歲,為被告高雄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92年娶越南女子為妻,父亡,尚無子女(參酌戶籍資料)及被告公司現況(參酌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家況等情
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七、基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兩造不爭執之醫藥費:68,809元及看護費1,031,800元、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600,609元。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有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爰依過失程度比例,酌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280,487元(1,600,609×80%=1,280,487),再扣除原告自認已領取之強制險之保險金199,000元,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081,487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1,487元,其中1,063,4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42元,自本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