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袁欣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96年度票字第3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抗告人於民國93年1月30日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1紙,到期日為95年4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179,055元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還款的誠意,已於95年4月申請債務協商,5月相對人寄來協議書,故於95年6月起依據協議書開始還款,協商銀行由新竹商業銀行債務協商小組協議,由新竹商銀分配款項於其他銀行,抗告人於接獲鈞院裁定書後,洽詢板信商業銀行,經其內部詳查後確定抗告人有依規定還款,據其內部告知為作業疏失,並開立還款明細表佐證,板信商業銀行雖一再致歉並稱有繳款就沒關係,然抗告人名譽卻造成傷害,抗告人從無任何不良記錄與前科,初接獲鈞院裁定書,直覺認為詐騙集團所為,經洽詢165反詐騙專線方知有此一事情,經多方了解,為銀行與銀行間內部作業疏失,卻造成抗告人極大困擾與精神、名譽損傷等語。經查,上開抗告人固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債務協商小組與抗告人間於95年5月11日協議書影本及板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等資料為證據,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屬於其清償額度使債務消滅等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楊千儀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