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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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陸拾捌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日以94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7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定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月蓉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同上│├────────┼────────────┼────────────┤│第三審裁判費│26,745元│同上│├────────┼────────────┼────────────┤│合計│77,458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當事人各應負擔之部分,如下:││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為7,190元。││即23,968元×3/10=7,190元。││㈡餘由原告負擔,為16,778元。││即23,968元-7,190元=16,778元。││二、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為53,490元。││即26,745元+26,745元=53,49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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