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5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
育有三名子女即 黃宣閩 、 黃盈曄 、 黃冠豪 。詎被告於婚後之七十六年間即對原告拳腳相向,造成原告腦震盪及耳膜破裂,原告當時因子女幼小而隱忍,被告雖有收斂,但仍不時以三字經對原告謾罵;九十一年間,被告又經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原告不予理會,被告竟持刀以自殺威脅,甚至持繩索作勢要上吊自殺,原告每日生活在被告之精神騷擾及威脅中,甚且無法開店營業;九十五年四月,被告又經常以「幹娘、在外討客兄」等穢語辱罵原告,原告一度發現家中廚具陸續不見,質問被告,被告反稱原告是「拿東西給客兄使用」;九十六年農曆年過年後,原告與被告同乘貨車送貨,被告不但一路上對原告謾罵,並且突然緊急煞車,致原告頭部撞及車前擋風玻璃;最近一次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被告酗酒返家後,進廚房持刀稱要自殺,威脅原告與之和好,原告見狀跑進房間鎖門,被告竟踹門而入,先以拳頭毆打原告,旋又推倒原告,以腳踹踢原告被告,揚言要打死原告,原告拼命逃離求救,為此,原告曾向 鈞院 聲請保護令,經鈞院核發九十六年度家護護字第四六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揆被告所為,顯然已對原告造成身體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判決離婚。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
㈠兩造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前揭對原告為辱罵、威嚇、毆打等暴力
行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四六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子女黃冠豪到庭證述屬實。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詎如上述,被告自兩造婚後之七十六年間起,即不斷對原告有辱罵、威嚇、毆打受莫大之痛苦,其程度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堪信之暴力行為,揆其所為,已足令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長期遭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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