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陳建志 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四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第一七四四○號收件並於同年月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8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9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然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清償,經鈞院依原告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8767號支付命令後,原告持之聲請對被告甲○○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3079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僅獲償部分款項,系爭借款迄今尚欠2,067,814元及自9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7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055%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甲○○竟於89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04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告乙○○。而上開處分並無任何對價,且被告甲○○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致原告之債權產生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則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第4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1件、轉帳支出傳票影本7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1件、放款明細分戶帳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2件、分配表影本1件、債權憑證影本1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84年間向原告借款,係為購買位在台南市之土地及房屋,而被告乙○○並不知道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之事。
(二)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乙○○於68年間出資購買,為表尊重,而將系爭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且購買系爭不動產所需資金乃全部由被告乙○○向台灣銀行辦理貸款,並由被告乙○○負責清償。而當初被告乙○○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乃直接登記為被告2人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三)被告2人於64年間結婚,未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甲○○於89年間檢查發現腫瘤,且被告乙○○想租屋遷居,被告 靜宜 遂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被告乙○○,並非有意脫產,僅係單純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回復為原本屬於被告乙○○所有。
(四)被告甲○○未於夫妻財產制修法之前改變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登記,且其於5年間亦未出賣系爭不動產,何來脫產之說,既無脫產之事實,自無害及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件、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醫療費用收據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89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並調閱本院87年度促字第8767號民事聲請卷宗,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7787號民事聲請卷宗、90年度執字第3079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2人於64年間結婚,未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見本院卷第86、102頁)。
(二)系爭不動產,關於土地部分於68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2人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關於建物部分於68年11月26日辦理總登記,登記為被告2人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及第18頁)。
(三)被告甲○○於8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990,000元,迄至迄今尚欠本金2,067,814元(見本院卷第8頁)。
(四)被告甲○○於89年10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0、11頁)。而上開移轉登記乃由南投地政事務所於89年10月4日以第17440號收件(見本院卷第64頁)。
(五)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後,被告甲○○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二、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68年間以被告甲○○名義登記後,迄至於89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前,是否屬被告甲○○所有?
(二)被告甲○○於89年10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68年間以被告甲○○名義登記後,迄至於89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前,是否屬被告甲○○所有?
1.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②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且參諸上開施行法規定之立法意旨:夫妻財產歸屬的認定因時點基準的不同而迥異,此實是造成目前知法用法困難的主要原因,且與登記公示制度相違,故規定在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而於此緩衝期間後應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等語。
2.復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於91年6月26日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定有明文。
3.再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64年間結婚,未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68年間以被告甲○○名義登記,迄至上開法定緩衝期間後,仍以被告甲○○名義登記,則應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68年間以被告甲○○名義登記後,迄至於89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前,乃屬被告甲○○所有。
(二)被告甲○○於89年10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原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乃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自亦為其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而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後,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則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對原告之債權受償產生重大影響,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四、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89年10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民事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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