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龍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龍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所載「於107年2月6日凌晨1時22分前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好樂迪KTV】內飲酒消費,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應更正為「於107年2月5日晚間1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好樂迪KT
V】018號包廂內飲酒消費,嗣於翌(6)日凌晨1時20分許」;及同欄第6行「於行經【好樂迪KTV】1樓前」補充為「於凌晨1時22分許行經【好樂迪KTV】1樓前」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94號被告沈龍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龍豪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悛悔,沈龍豪於107年2月6日凌晨1時22分前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好樂迪KTV」內飲酒消費,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離開包廂。於行經「好樂迪KTV」1樓前時,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巡佐 陳明巧 執行巡邏勤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推擠陳明巧胸口,並當眾以台語「幹你娘」等語辱罵陳明巧(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龍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凱華 於警詢時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之職務報告、查獲妨害公務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影像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沈龍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