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張振凱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臺(價值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04號被告張振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
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2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張振凱不知悔悟,復於106年8月2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培文補習班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 陳美玉 所有,價值新台幣5萬元之監視器主機1台。
二、案經陳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凱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謝晟銘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1月8日函文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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