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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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副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黃建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黃建副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黃建副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2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更正為『19張』、同欄二第1行補充「又被告有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竊取銅線、銅管之處所為金屬回收場,核與社會上一般所謂之住宅、建築物有別,而該回收場雖以鐵皮圍繞四周,惟此設備亦與一般設置於住宅或建築物上之門扇、窗戶等,在客觀上足認具有防盜功能性質之安全設備不同,是被告雖自該回收場側邊圍牆縫隙潛入其內,然其行竊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銅線、銅管30公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等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條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足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3號被告黃建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2時45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忝佑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攀爬進入金屬回收場內,徒手竊取由 簡秋松 管領之銅線、銅管30公斤(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400元)而得手。嗣經簡秋松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秋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秋松、證人 黃秀霞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之銅線、銅管30公斤(總價值54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