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憲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因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91號被告王憲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憲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3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新北市○○區○○路○○○號旁人行道改善工程之工地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工程工地主任 楊華友 所管領之鋼筋1批(共87支),得手後將上開鋼筋放置於甲車腳踏墊載運離去。嗣王憲忠於同日0時40分許,騎乘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千歲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鋼筋1批(共87支,已發還楊華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憲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華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鋼筋1批,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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