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璦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璦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2行所載:「嗣於106年11月30日2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11月30日2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時,詹璦瑄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同意警方搜索及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詹璦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見偵卷第2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25號被告詹璦瑄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頂浮尾43之8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璦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30日2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詹璦瑄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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