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穎於民國105年7月26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光復路41巷與長興路15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往前行駛,適告訴人 陳盈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興路15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致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頭皮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政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盈伶業於106年5月9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