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吳秀雯 相對人曾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7年1月25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抗告人已清償部分債務,足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抗告人而言自不存在,詎料相對人明知上情,卻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於法顯屬無據,原審未查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抗告人權利受有侵害,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原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分別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稱其已部分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票據債權對抗告人已不存在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芝婷┌─────────────────────────────────────────────┐│本票附表:107年度抗字第5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106年5月2日│1,20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6年11月19日│CH693963││││││票即付││││├──┼───────┼───────┼───────┼───────┼──────┼───┤│002│106年10月20日│1,20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6年11月19日│CH693904││││││票即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