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協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375號),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6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協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協文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豐路交岔路口時,同向右側適有 劉淑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駛至,江協文於右轉時,因其車輛之後方擋板勾到劉淑娥之機車左邊後照鏡,致劉淑娥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肋骨兩處骨折之傷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江協文於右轉後,已自後照鏡見到劉淑娥之機車倒地等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處理,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