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仲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彭仲維於民國99年9月13日晚間8時0分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之麥當勞購物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下稱上揭路口),由中央東路往延平路方向路旁起駛左轉彎,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逆向起駛進入車道欲向左迴轉往元化路方向,適 王愛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央東路由元化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上揭路口,見彭仲維所騎乘之車駛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右肘挫傷併尺骨鷹嘴部骨折及肌腱撕裂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雙膝及右足擦傷傷害。因認被告彭仲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愛薇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