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林慶雲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3年存字第16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本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雄聲字第41號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已因其敗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4年3月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行使權利,故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3年雄簡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93年度雄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690號提存書及9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各1份為證,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依職權查證明確,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李代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