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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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
丁○○乙○○戊○○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庚○○、己○○、丁○○、乙○○、戊○○、丙○○應再連帶給付甲○○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之其餘上訴駁回。
庚○○、己○○、丁○○、乙○○、戊○○、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庚○○、己○○、丁○○、乙○○、戊○○、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庚○○為訴外人 孫振聲 之妻,己○○、丁○○、乙○○、戊○○、丙○○為孫振聲之子女。因孫振聲明知訴外人 李月珠 為甲○○之妻,係有配偶之人,卻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初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平均每一個月一次,連續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都賓館等處發生性行為。孫振聲與李月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再度相偕前往上開賓館二○五號室內發生性行為,孫振聲因情緒激動致腦部血管破裂而死亡,李月珠因而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民事判決應賠償庚○○五十萬元確定。孫振聲明知李月珠係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誘之通姦,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甲○○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請求孫振聲負損害賠償之責。孫振聲雖已死亡,惟其配偶庚○○及子女己○○、丁○○、乙○○、戊○○、丙○○並無拋棄繼承,自應就上開損害賠償之債,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求為命庚○○、己○○、丁○○、乙○○、戊○○、丙○○(以下稱庚○○等六人)應連帶給付甲○○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庚○○、己○○、丁○○、乙○○、戊○○、丙○○連帶給付甲○○十萬元,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之四十萬元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告確定)。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等六人則以:李月珠與孫振聲通姦,孫振聲於通姦中,因過度激動而死亡,庚○○亦為該事件之被害人,孫振聲因於通姦之際死亡,經報章刊載後,孫振聲之子女亦同受其擾而為被害人;事發之後,庚○○偶遇甲○○時,曾詢問甲○○是否向其妻李月珠提出告訴,甲○○卻當場稱其對李月珠在外不檢之行為,莫可奈何,表示隨他去吧,是甲○○應早已知悉且有放縱之嫌,而不加制止;甲○○竟不對其配偶李月珠訴請損害賠償,反對同屬被害人之庚○○等六人請求損害賠償,顯有不當;孫振聲驟然死亡,並無遺留任何財產,而其年邁之父母,仍待庚○○奉養,丙○○於事發當時猶未成年(現已成年),亦需他人照顧;縱孫振聲因該事件,對甲○○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致未拋棄繼承之庚○○等六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庚○○等六人甫從喪夫、喪父之痛走出,實無法負擔該鉅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㈠、甲○○方面: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②庚○○等六人應再給付甲○○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庚○○等六人方面:①原判決命庚○○等六人給付部分廢棄。
②前開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查甲○○主張孫振聲明知李月珠為其妻,李月珠明知孫振聲為庚○○之夫,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初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平均每個月一次,連續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都賓館等處發生性行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二人再度相偕至上開賓館之第五○二號室內發生性行為時,孫振聲因腦血管病變,血管瘤破裂而死亡,李月珠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應賠償庚○○五十萬元確定之事實,業經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九九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為庚○○等六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六、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經查,孫振聲明知李月珠係有配偶之人,仍與李月珠連續通姦等情,已詳如前述,甲○○主張孫振聲之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自堪信實。庚○○等六人雖辯稱:其於事發後,曾遇見甲○○,並問甲○○是否對其妻李月珠提出告訴,甲○○當場稱其對李月珠在外不檢之行為,莫可奈何,表示隨她去吧,是甲○○應早已知悉且放任李月珠與孫振聲通姦云云,然為甲○○所否認,並主張其係於事發後,始知其妻與孫振聲通姦,當時其與庚○○對話,是說事情已發生了,你們要怎樣處理,我不管了等語,另證人 林春榜 亦證稱其雖常前往庚○○家中賭博,認識孫振聲、庚○○夫婦及李月珠,但於事發後,經李月珠告知,始知李月珠與孫振聲通姦等語,此外,庚○○復未提出證據資以證明甲○○事前明知且放任其配偶與孫振聲通姦情事,自難以事發後,甲○○表示不管其妻之事,而遽認甲○○明知且放任其配偶與孫振聲通姦,庚○○等六人之抗辯尚無足採。孫振聲雖係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修正施行前(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侵害甲○○上開權利,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之明文,甲○○仍可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庚○○等六人為孫振聲之繼承人,未依法拋棄繼承,自應繼承上開非專屬於孫振聲之損害賠償之債,並負連帶責任。從而,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侵權行為法則及繼承關係,請求庚○○等六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於甲○○是否對其妻李月珠請求損害賠償,與本件為不同之請求權,庚○○等六人所辯彼等亦為受害人,甲○○應向李月珠求償,不應請求彼等賠償云云,顯有誤認,亦無足取。
七、查甲○○國小畢業、任職大樓管理員、與李月珠育有一子、現與李月珠分居中,庚○○國小畢業、以擺攤賣麵維生、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孫振聲之父由庚○○奉養,孫振聲尚有其他兄弟,丙○○高中畢業,現與庚○○一起賣麵,丁○○高中畢業、現就讀夜校,乙○○已結婚、現與其丈夫擺設地攤為業,戊○○高中畢業、任職於商標事務所擔任會計、月薪約一萬八千元,己○○專科畢業、月薪約為二萬元;甲○○名下有兩棟房屋,一棟係以其長子 李耀生 (甲○○為法定代理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另一棟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面積一百四十九點八平方公尺,房屋現值二萬九千八百元);庚○○及丙○○共有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九八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現值為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所有權範圍:應有部分全部)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面積四十九點五五平方公尺,房屋現值為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所有權範圍:應有部分全部),己○○、丁○○、乙○○、戊○○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六份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能力,以及李月珠、孫振聲雖同使對方之配偶之人格權受到同等之侵害,惟孫振聲因與李月珠相姦而死亡,庚○○等六人遽失配偶與父親,並均因孫振聲之行為而蒙羞,庚○○更因孫振聲之死亡,頓失經濟上之資助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八、綜據上述,原判決僅命庚○○等六人連帶給付甲○○十萬元,駁回甲○○另外十萬元之請求,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命庚○○等六人應再連帶給付甲○○十萬元及其利息。原判決命庚○○等六人連帶給付部分,及駁回甲○○超過二十萬元請求部分,核無違誤,庚○○等六人上訴及甲○○其餘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庚○○等六人上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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