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01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承租之屏東縣○○鄉○○段二九六及二九八地號等二筆私有土地上採取土石,經被上訴人所屬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當場查獲,乃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屏府工利採字第000一0六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限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謂:按原審判決理由見解,行為人至少需有著手土石「外運」之取用行為,方可處罰。次按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實施整地,需有外運土石之行為,方需提出聲請。又「挖掘土石」及「將挖取之土石堆置於旁」之事實,可能為著手土石「外運」之取用行為,然農地整地行為,亦須先「挖掘土石」及「將挖取之土石堆置於旁」,購入良質土壤後,再將原堆置之土石,鋪平或填於土地四周,故而,單純「挖掘土石」及「將挖取之土石堆置於旁」之事實,究為整地之行為,抑或著手土石「外運」之取用行為,並無法直接判定,除非有其他如將砂石裝載等情事,否則直接認定為著手土石「外運」之取用行為,即屬臆測之詞。依原審判決理由所言「挖掘面積約二千餘平方公尺、深為一公尺」、「足認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從事耕種整地等語,因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自無可採」、「土地兩旁土石放置成堆並秩序井然」等情,然而一般農地整地挖掘深度本來即需一公尺以上(約一公尺五十公分),況系爭土地面積將近一公頃,整地時,所需挖掘之面積,豈無超過二千餘平方公尺?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係從事耕種整地等語,有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處?而土地整地,本需將挖出之土石置於土地邊緣集中成堆,以便購入之土壤回填時,作業方便(不可能放在土地中央,若將土石堆置於土地中央,那妨礙回填良土之作業,才真有可能打算外運),土地兩旁土石放置成堆並秩序井然之狀態,乃為整地作業所必須,原審判決認其目的顯係為便利外運之用,實為臆測之詞。綜上,原審判決理由即認所謂「取用」之認定,其行為表徵即為土石之「外運」,然綜觀全卷,並無任何外運之證據,而原審所懷疑之情節,均為整地行為之必要階段,原審判決認為上開情事乃為著手土石「外運」之取用行為,並無所據,原審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查原審係以:依卷附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農地租賃契約書,該土地地主為訴外人 陳英壹 ,上訴人則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承租系爭土地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乃參諸經上訴人簽名之被上訴人所屬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及系爭土地違章事實之照片,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在系爭土地現場遭查獲採掘土石,當時現場有挖土機一部,進行挖掘土石作業,並有長六公尺、寬六公尺、深二.五公尺之坑洞,堆有四堆土石,現場坑洞容積約九0立方公尺,上訴人復於上開陳述意見紀錄自承其未經申請許可,查獲當日才採取土石,數量約七0立方公尺等語。雖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稱其於前揭現場勘查紀錄及陳述意見紀錄簽名承認違章行為,乃避免推土機遭扣押,誤信他人說詞所致,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實為地主陳英壹僱工所為之整地行為云云,然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改稱系爭土地之土石挖掘,乃其僱工所為,目的則為整地種植冬瓜等語。基上,足認上訴人所稱本件採取土石之原因及行為人等重要情節,前後矛盾不一,其目的無非為掩飾其之前自承採取土石之事實,所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另系爭土地之坑洞深達二.五公尺,益徵非進行單純之耕種整地行為,否則當不致挖掘如此深度之坑洞。又衡以土地兩旁土石,均堆高放置之狀態,其目的當係為便利外運之用,且事實上已達於可隨時迅速外運之階段。是被上訴人雖未於現場查獲上訴人有土石外運行為,然依系爭土地現場土石挖掘堆放情況,可認上訴人已著手土石採取之外運行為,並達於未遂階段,並非僅是挖掘土石之預備階段而已。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即非無據。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被上訴人據以裁處上訴人一百萬元之罰鍰,並限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至系爭土地地主陳英壹雖亦曾於該土地違規採取土石,而經被上訴人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屏府工利採字第0000四七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以前回復原狀。然因本件上訴人之採取土石行為乃於同年月六日查獲,顯為新生之違章情節,自不受陳英壹先前已受裁罰處分之事實之影響。故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原處分,於法即無違誤等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顯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且原判決係參諸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在系爭土地現場遭查獲當時有挖土機一部,進行挖掘土石作業,並有長六公尺、寬六公尺、深二.五公尺之坑洞,堆有四堆土石,現場坑洞容積約九0立方公尺等事實狀態,認定上訴人並非進行單純之耕種整地行為,否則當不致挖掘如此深度之坑洞,其目的當係為便利外運之用,且事實上已達於可隨時迅速外運之階段,可認上訴人已著手土石採取之外運行為,而非僅是挖掘土石之預備階段。惟上訴論旨卻誤引原審於另案之判決理由(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原告於系爭土地經查獲採掘土石,當時現場有挖土機一部,進行挖掘土石作業,挖掘面積廣大,約二千餘平方公尺、深達一公尺,其內並另挖掘有三個長寬約六至七公尺之坑洞,所挖掘之土石高達二千二百六十立方公尺,土地兩旁並堆置所挖掘之土石,顯見系爭土地並非進行單純之耕種整地行為,否則當不致進行如現場所示大規模之挖掘工程,足認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從事耕種整地等語,因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自無可採。另衡以土地兩旁土石放置成堆並秩序井然之狀態,其目的顯係為便利外運之用,且從其堆放規模觀之,事實上已達於可隨時迅速大量外運之階段。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雖未於現場查獲原告有土石外運行為,然依系爭土地現場土石堆放情況,已可認原告著手土石採取之外運行為,而達於未遂階段,並非僅是挖掘土石之預備階段而已」,指摘本件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容有誤會,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自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