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告人 曾紀勳 (原名 曾廣裕 )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16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釋明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營業額之完整資料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原審僅給予抗告人10日補正期間,抗告人於收受原審之補正裁定後,即積極補正相關文件,復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提出民事陳狀補正相關文件。然就原審命抗告人補睿勳有限公司(下稱睿勳公司)之營業資料部分,因資料繁瑣,須一段時間整理,並已於上開民事陳報狀中說明容後補陳,是以抗告人確實已盡協力之義務,並無刻意阻礙更生之程序。然原審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前已補正之相關文件,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之規定,以抗告人未補正相關文件違反協力義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又原審未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已明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此程序規定,一方面賦與債務人得到場就相關資料為補充或說明之機會;一方面則促使法院再次審慎斟酌是否裁定開始更生,對於結果作成之正確性,具有實質之影響。
三、經查,抗告人於104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更生,經原審審核其檢附之資料尚有未足,有命補正之必要,於105年3月3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裁定所列事項(見原審卷第39頁)。抗告人於105年4月8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40頁),業已於105年
4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補正相關資料,並於陳報狀中已經說明就睿勳公司之營業資料部分,因資料繁瑣容後補呈,此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47頁反面);復本件抗告人業已補睿勳公司之相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9頁反面),難謂抗告人有何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形存在,原審裁定以抗告人違反協力義務,構成更生開始障礙事由,容有未洽。再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審為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裁定前,並未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程序,即具有程序上之瑕疵。是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程序上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審酌,更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黃若美
法官劉以全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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