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第6946號、第6981號、第7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吳致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致緯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間,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既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然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僅係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考量被竊財物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竊得鐵架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分別竊得防撞護欄1支及漁夫帽1頂,均經返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6514卷第45頁,偵6981卷第37頁);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茶葉蛋1顆、全家二配香濃深焙花生滿餡麵包1個,已經賠償被害人,此經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仁二店店員 羅瑋箴 陳述在卷(偵6946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物品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113年度偵字第6946號113年度偵字第6981號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被告吳致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緯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5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7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7月3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於上開地點之防撞護欄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嗣經警方見吳致緯騎乘腳踏車運載上開防撞護欄1支,遂上前予以盤查始知上情;㈡於113年6月26日3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仁二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羅瑋箴所管領之茶葉蛋1顆(價值13元)、全家二配香濃深焙花生滿餡麵包1個(價值39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 嗣羅瑋箴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㈢於113年7月1日13時20分許,在 許佳渝 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家前,持現場長柄刷竊取許佳渝所有之漁夫帽1頂(價值2,000元)得手後離開。嗣許佳渝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㈣於113年6月18日15時52分許,在 郭秀珠 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家前,徒手竊取郭秀珠所有之鐵架1個(價值600元)得手後騎乘腳車離開,又於同日16時11分許,再度至郭秀珠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家前,徒手竊取郭秀珠所有之鐵架1個(價值600元),然遭郭秀珠鄰居察覺後離去,而未得逞。嗣郭秀珠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郭秀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致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吳致緯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二被害人 曾秀春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三密錄影截圖3張、現場照片5張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946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致緯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吳致緯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二被害人羅瑋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三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暨查獲照片7張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981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致緯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吳致緯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二被害人許佳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致緯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被告吳致緯有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二告訴人郭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三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暨查獲照片4張及本署勘驗筆錄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上開竊盜既遂與竊盜未遂之犯行,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鐵架1個(價值6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漁夫帽1頂及防撞護欄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茶葉蛋1顆(價值13元)、全家二配香濃深焙花生滿餡麵包1個(價值39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賠償被害人羅瑋箴,業據告被害人羅瑋箴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