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基金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宇柔選任辯護人王律筑律師
林怡婷律師 陳又新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宇柔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宇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未獲得犯罪所得,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不利之情形,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判決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本案將3個帳戶交出去之犯罪動機、本案受害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5萬元;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現從事資訊工程師、家中有父母同住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張景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偵字第12162號被告江宇柔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又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宇柔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益德 貸款顧問」及「 黃聖琳 cellin」之人聯絡,約定由江宇柔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林益德貸款顧問」使用,江宇柔遂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林益德貸款顧問」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嗣「林益德貸款顧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淑智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⒈被告江宇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被告江宇柔提供之對話紀錄坦承有於112年7月31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提領之事實。㈡⒈告訴人陳淑智於警詢時之指訴⒉告訴人陳淑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陳淑智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㈢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3款之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即。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予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需要貸款,因已問了一家銀行沒過,怕影響信用評等才在網路上找代辦業者,對方說需要第二份收入的證明才能申請,而且伊有查到該貸款代辦公司「賀利貸」的工商登記,認為該公司沒有問題才會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以製作第二份收入證明等語。經查,觀諸卷附被告提供其與「林益德貸款顧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出於申辦貸款之目,方提供本案三帳戶供「林益德貸款顧問」使用。雖然為申辦貸款而提供銀行帳戶,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慣行不符,惟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放任他人使用本案三帳戶之意圖,故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三帳戶時,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故無從一併以詐欺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蕭靖涵附錄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修法前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陳淑智(提告)112年7月31日假親友112年7月31日12時00分45萬元本案國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