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2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5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N,N-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毒品,竟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N,N-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放置於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三十二之一號居處房間抽屜內,而予以持有。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三十二之一號居處扣得上開含有毒品N,N-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復有查獲當日所查扣之殘渣袋一只可證,將該殘渣袋送鑑定結果,該殘渣袋中無鴉片(嗎啡、海洛因)成分,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MDMA成分,無MDA成分,無愷他命成分,有N,N-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五)安鑑字第0一二一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佐徵,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療程(詳前開紀錄表),猶未能遠離毒品,甫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惟考以持有毒品數量非巨,犯後坦承犯行無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N,N-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只,因與毒品難以剝析,視同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