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甲○○訟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所示之地上物(鐵皮屋雞舍)及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B)、(C)、(D)、(E)、(F)所示之地上物(鐵皮屋雞舍)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以下稱518-54地號土地)、同段518-68地號土地(以下稱518-6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前開土地興建雞舍,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518-54地號土地及518-6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姚益池 所有,於民國(下同)79年12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度執字第192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由原告拍定取得。而訴外人姚益池於72年1月間即將系爭2筆土地出租與被告搭建雞舍做為養雞場,租金每年為稻谷2000台斤,分為早、晚兩期(即每年一月及七月各一期)給付。原告於79年12月間因拍定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2筆土地之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518-54地號土地及518-68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在系爭2筆土地上興建有雞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雞舍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足信為真實。而關於被告興建雞舍之範圍,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會同兩造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鑑測,其雞舍使用土地之情形為:標示(A)雞舍使用518-54地號土地,面積365平方公尺;標示(B)雞舍使用518-68地號土地,面積183平方公尺;標示(C)雞舍使用518-68地號土地,面積231平方公尺;標示(D)雞舍使用518-68地號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標示(E)雞舍使用518-68地號土地,面積227平方公尺;標示(F)雞舍使用518-68地號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5年8月21日豐地測字第095000906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引用為本判決之附件,以下稱附圖)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然抗辯其對系爭2筆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但查:
⒈被告提出之訴外人姚益池於73年2月13日寄給被告之中
區郵政管理局直轄十六支局第000274號存證信函,其上雖然記載「…並鄙人名義座○○里鄉○○○段土地汝為築雞舍每年願付給稻谷貳仟台斤分為早晚兩期均分交鄙人為租金…」等語,但此僅是姚益池單方之「催告書」,如無其他佐證資料(如雙方簽定之書面租賃契約、被告給付租金之單據等),自難僅憑該存證信函內容,遽認姚益池與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成立有租賃契約。
⒉又本院79年度執字第192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
2筆土地時,其拍賣公告第十項第㈡點記載「地上有債務人(指訴外人姚益池)搭建竹木造雞寮,…」等語,此有該拍賣公告影本附卷足參。而該拍賣公告所載系爭2筆土地上之竹木造雞寮為訴外人姚益池所搭建,此與前開存證信函所示被告承租系爭2筆土地搭築雞舍等語,亦有扞格,足徵該存證信函述及之租賃乙節,尚難盡信。再被告為訴外人姚益池之子,其對系爭2筆土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衡情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若確實有租賃權存在,其為避免土地落入外人之手,自可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惟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被告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情事,由此益證被告所辯對系爭2筆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云云,應非可採。
三、被告對系爭2筆土地既無租賃權存在,則其占有使用該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又附表(A)~(F)所示6棟雞舍,其屋頂以鐵皮搭建,四週由水泥柱及鐵絲網圈圍(前述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參照),顯非79年間拍賣當時之竹木造雞寮;又被告於前開履勘期日,亦自承現場之雞舍為其所有(前述勘驗筆錄參照)。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其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518-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之地上物(鐵皮屋雞舍)及坐落518-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C)、(D)、(E)、(F)所示之地上物(鐵皮屋雞舍)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