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7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6月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康皖智 購買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40萬9632元,分24期給付,至96年6月3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1萬7068元,甲○○並於同日持上開自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動產抵押方式借款40萬9632元,以供支付上開總價金,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裕融公司則於同日受讓上開車輛出賣人即康皖智對甲○○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並約定前開自小客車停放地點為彰化縣○○鄉○○村○○路○○○號,於價金未清償完畢前,甲○○不得將之遷移、出賣、出質、出租、出借或設定次順位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惟甲○○僅付款3期,94年10月3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未依約將標的物存放於上開約定地點而遷移於他處,且拒不聯絡,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催收資料歷史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