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煌
陳瑞烈楊思明王鍾娘妹李富興 邱全女 張清友 游順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58號、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撲克牌各壹副、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及賭資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陳瑞烈、楊思明、王鍾娘妹、李富興、邱全女、張清友、游順益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撲克牌各壹副、賭資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瑞煌、陳瑞烈、楊思明、王鍾娘妹、李富興、邱全女、張清友、游順益為本案賭博犯行之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地下1樓,並未上鎖,且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處乙節,業據被告陳瑞烈、楊思明、王鍾娘妹、李富興、邱全女、張清友、游順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核被告王瑞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陳瑞烈、楊思明、王鍾娘妹、李富興、邱全女、張清友、游順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王瑞煌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再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爰審酌被告王瑞煌前於民國80及82年間,因賭博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另被告陳瑞烈、楊思明、王鍾娘妹、李富興、邱全女、張清友、游順益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且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考量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瑞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餘被告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撲克牌各1副、賭資20,550元,分別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300元,係被告王瑞煌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王瑞煌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王瑞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58號
第2758號被告王瑞煌
陳瑞烈楊思明王鍾娘妹李富興邱全女張清友游順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煌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地下1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供應麻將牌及撲克牌各1副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100元,把玩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約定麻將每圈由王瑞煌抽頭400元。嗣於101年2月5日13時許起,李富興、張清友、邱全女、游順益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前揭處所,以上開把玩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王瑞煌並從其中抽頭800元;陳瑞烈、楊思明、王瑞煌與王鍾娘妹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1年2月5日14時許,前往前揭處所,由王瑞煌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1副作為賭具賭博財物並自任莊家,以俗稱「21點」之方式聚賭,以每底50元,撲克牌之J、Q、K為半點,其餘各依牌面數字計算點數,每人每次發牌2張,每人可任意補3張牌,牌局輸贏計算方式為總合點數低於21點且最接近21點者,即為贏家,可收取該次賭局之全部賭資(王瑞煌就此部分並無抽頭)。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前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撲克牌各1副及賭資20850元(其中楊思明1500元、王鍾娘妹650元、陳瑞烈1800元、王瑞煌300元、李富興15800元、游順益600元、張清友200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煌、陳瑞烈、楊思明、王鍾娘妹、李富興、邱全女、張清友及游順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梁寶滿 與 陳霈蓮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麻將牌、撲克牌各1副及賭資20850元扣案及彰化地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現場圖各1份與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前揭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瑞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瑞烈、楊思明、王鍾娘妹、李富興、邱全女、張清友及游順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王瑞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王瑞煌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猶長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麻將、撲克牌各1副與賭資2055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遭查扣之3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