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翔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16號、第271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翔頒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翔頒為成年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號前,見 蕭家成 所經營管理,位於該址之「美港學舍宿舍」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步進入該圍牆包圍之空地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值約新台幣(下同)1,400元之水溝蓋1片,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於101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號騎樓前,見 黃周瑞絨 所有之電纜線1捲(重約40公斤,價約4,000元)置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電纜線1捲,得手後旋即逃逸。
(三)於101年3月7日晚上10時26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號蔡○○(係00年0月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住處前,見該址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進入屋內,詎黃翔頒見其鄰居即被害人蔡○○位處客廳,且可預見被害人蔡○○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徒手竊取蔡○○所有,置放在其房間內桌上之現金200元(面額100元之紙鈔各1張),得手後,適為蔡○○發覺出言阻止,惟黃翔頒未予理睬,仍逕自退出門外而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翔頒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黃翔頒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翔頒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家成、黃周瑞絨、蔡○○於警詢時之指述俱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616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101年度偵字第2717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復有現場照片9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616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101年度偵字第2717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竊盜因侵入住宅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而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踰越門扇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參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27年上字第1887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
次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被害人蔡○○係00年0月出生,斯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各該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害人蔡○○係伊鄰居,以前見過1、2次,伊可預見被害人蔡○○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為時,已得預見被害人蔡○○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成年無訛。是核被告黃翔頒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察及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加重,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誤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0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遞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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