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2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國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8年8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307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國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鏢刀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8月1日13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鏢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三)鏢刀2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
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
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
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鏢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
,有扣案鏢刀照片可按,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鏢刀是收藏用的等語,惟扣案之鏢
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且被移送人如係
收藏之用,自應置於家中而無須隨身攜帶,被移送人以收藏
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
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扣案鏢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