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夏聖芳
周鴻逸
尤瑞銘
陳彥佑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8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031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夏聖芳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周鴻逸、尤瑞銘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陳彥佑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夏聖芳、周鴻逸、尤瑞銘3人與被
移送人陳彥佑(下稱被移送人夏聖芳等4人),於民國108
年7月31日3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
號(酷酷龍遊藝場),發生口角糾紛而相互鬥毆,因認被移
送人夏聖芳等4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
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經查,被移送人夏聖芳等4人於前揭時、地
,由被移送人夏聖芳徒手及被移送人周鴻逸、尤瑞銘各持木
棒,與被移送人陳彥佑徒手,相互鬥毆之事,業據被移送人
夏聖芳等4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附卷可稽,足堪認定。且被移送人夏聖芳等4人互不提出傷
害告訴,亦有其4人之警詢筆錄可憑。是核被移送人夏聖芳
等4人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規定,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夏聖芳等4人,均為成
年人,僅因口角糾紛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且被送
人周鴻逸、尤瑞銘各持木棒鬥毆,違序程度較高,並兼衡被
移送人夏聖芳等4人於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
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
罰鍰。至被移送人周鴻逸、尤瑞銘所使用之木棒雖是供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是其2人所有
,爰不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