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夏聖芳
       周鴻逸
       尤瑞銘
       陳彥佑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8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031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夏聖芳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周鴻逸、尤瑞銘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陳彥佑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夏聖芳、周鴻逸、尤瑞銘3人與被
移送人陳彥佑(下稱被移送人夏聖芳等4人),於民國108
年7月31日3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
號(酷酷龍遊藝場),發生口角糾紛而相互鬥毆,因認被移
送人夏聖芳等4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
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經查,被移送人夏聖芳等4人於前揭時、地
,由被移送人夏聖芳徒手及被移送人周鴻逸、尤瑞銘各持木
棒,與被移送人陳彥佑徒手,相互鬥毆之事,業據被移送人
夏聖芳等4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附卷可稽,足堪認定。且被移送人夏聖芳等4人互不提出傷
害告訴,亦有其4人之警詢筆錄可憑。是核被移送人夏聖芳
等4人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規定,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夏聖芳等4人,均為成
年人,僅因口角糾紛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且被送
人周鴻逸、尤瑞銘各持木棒鬥毆,違序程度較高,並兼衡被
移送人夏聖芳等4人於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
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
罰鍰。至被移送人周鴻逸、尤瑞銘所使用之木棒雖是供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是其2人所有
,爰不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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