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2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7月7日裁定羈押、於98年9月2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於98年9月23日辯論終結,證人吳志元已到庭證述,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不可能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理由不復存在;又被告之外公 陳乞 罹患多種病症,近日因腦中風住院迄今,被告之舅舅 陳進雄 則於98年8月18日接受膽囊切除手術,術後情況不佳,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得以探視年邁、重病之外公及舅舅云云。
三、經查,被告涉犯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有證人 黃冠霆 、 翁妙雲 之證述、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大包及4小包(純質淨重1078.57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小包(驗餘淨重
2.76公克)可徵,並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
2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5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雖尚未確定,然已足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被告雖於本院就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冠霆、翁妙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承認犯罪,然就被告於98年2月底之某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向綽號「 小江 」之成年人販入毒品愷他命11大包、4小包,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此部分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事由;又本件雖經本院審結,然尚未確定,仍有保全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是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應予羈押。至被告所稱探視重病之外公、舅舅等情,並非法院認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應予斟酌之事項,所請難認有理由。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