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零點零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 賴天宗 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罪則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2月20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98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國軍醫院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紀錄表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82455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
546公克,淨重0.066公克,取0.0012公克化驗,餘重0.0648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