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0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29日,應予更正)22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明嵐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於101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許採集其尿液,林明嵐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同日19時30分至45分許,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前揭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年11月15日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於101年10月29日19時30分至45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按,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