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
332號),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 李俊明 」,應更正為「甲○○」。
㈡、被告甲○○於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黃世揚 表明為車禍肇事當事人而接受裁判。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69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猶駕駛車輛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而觸犯過失傷害罪,業據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黃世揚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138號卷第35頁),嗣且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等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迭承過失犯行,尚見悔意,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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